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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122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職務時,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並告知其原資格
國之國名。
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職務,除受僱用外,應設事務所。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122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職務時,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並告知其原資格
國之國名。
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職務,除受僱用外,應設事務所。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47- 9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及原資格國
之國名。
外國法事務律師除受僱用外,應於執行業務所在地設事務所,並應表明其
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