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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122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三、因本法對於本國律師執業僅規定應設事務所,並未限制應於執行業務所在地設事
    務所,爰就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使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一般人得區分其與中華民國律師之區別,並 
    明瞭該外國法事務律師取得律師資格之國家,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  第二項明定受他人僱用以外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應設立事務所,並表明其為外國法 
    律師事所,以避免產生誤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