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4.09.18 17:39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4  條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11 條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議。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有
理由者,應撤銷原決議更為決議。
前項情形,原懲戒處分應停止執行,依新決議執行,並回復未受執行前之
狀況。但不能回復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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