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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111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確規範律師懲戒再審議
    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就再審議之聲請,於認定不合法或有、無理
    由時之決議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原確定懲戒處分撤銷後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