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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111 條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議。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有
理由者,應撤銷原決議更為決議。
前項情形,原懲戒處分應停止執行,依新決議執行,並回復未受執行前之
狀況。但不能回復者,不在此限。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111 條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議。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有
理由者,應撤銷原決議更為決議。
前項情形,原懲戒處分應停止執行,依新決議執行,並回復未受執行前之
狀況。但不能回復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