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 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 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 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 ,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