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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36 條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一、現代社會資訊發達,交通便捷,一切講求快速,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債權人通知
    債務人清償之期限為「六個月以上」,對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之債務人
    ,保障過寬,將使留置權之實行耗費時日,對長期負保管責任之債權人,未免過
    苛,且有違現代工商社會之講求效率,為期早日免除債權人之責任並符實際,上
    開期限爰修正為「一個月以上」。又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
    九百三十二條之一之增訂,留置物如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
    知者,債權人應一併通知之,以維護其權益,爰增訂後段規定。
二、第三人之動產既得為留置權之標的物,該第三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清償債
    務(民法第三百十一條參照),爰於第二項增列「留置物所有人」亦為清償之主
    體。又留置權之實行方法,不限於拍賣留置物,以訂約取得留置物之所有權、訂
    約以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留置物,應無不可(第八百九十五條準用第八百七十八
    條),另外有關權利質權之實行方法,與留置權性質不相牴觸者,亦在適用之列
    (第九百零五條、第九百零六條、第九百零六條之二)。而依留置權為擔保物權
    之本質,留置權人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得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爰依上述
    意旨將第二項修正如上。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未為清償之期限為「二年」,亦嫌過長,爰修正為「六個月
    」,修正理由與第一項同。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依本法第九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債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此
項責任,甚為重大,如使長期保管,似非所宜。故本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於其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六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
內清償,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又第二項規定,債權人依照第一項規定之期限通知後,
債務人仍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即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其留置
物,或取得其所有權,但債權人如不能為前項之通知時,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經過二
年,債權人仍未受清償者,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本條復於第三項規定之,蓋為
貫徹保護債權人利益之主旨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