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規定,重 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 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典物回贖時準用之。 典物為土地,出典人同意典權人在其上營造建築物者,除另有約定外,於 典物回贖時,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之。出典人不願補償者,於回贖時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出典人願依前項規定為補償而就時價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其 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於回贖時亦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前二項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之情形,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當事人不能協 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