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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27 條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一、原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一項。
二、學者通說以為典物上有工作物者,解釋上應可類推適用原條文第八百三十九條規
    定,為兼顧出典人及典權人之利益,爰增訂第二項準用之規定。
三、典物為土地,出典人同意典權人在其上營造建築物者,除另有約定外,於典物回
    贖時,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之,以維護典權人之利益。出典人不願以時價補
    償者,於回贖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俾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解決建築
    基地使用權源之問題,爰增訂第三項。至如出典人未曾同意典權人營造建築物者
    ,除另有約定外,於典物回贖時,出典人得請求典權人拆除並交還土地,乃屬當
    然。
四、出典人願依前項規定為補償而補償時價不能協議時,為兼顧雙方之權益,宜聲請
    法院裁定之。如經裁定後,出典人仍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為保障典權人之利
    益及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於典物回贖時,亦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爰增訂第
    四項。
五、前二項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之情形,其地租、期間及範圍,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
    ,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始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爰增訂第五項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致使典物價值增加,或因不可抗力致典物全部或一部滅
失,而為重建或修繕者,於此情形,出典人贖回典物時,典權人得請求償還其費用,
但須以現存之利益為限,以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