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 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 前項找貼,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