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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26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照時價
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此為我國固有之習慣,於出典人及典權人雙方均甚利益,故
特設此項規定,以資便利。然習慣上往往有迭次請求找貼發生糾紛者,亦不可不示限
制,故規定找貼以一次為限,所以杜無益之爭論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