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 為保留者,應負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