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 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