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