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 同司法院另定之。 2.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 1223 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 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