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 同司法院另定之。 2.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 1223 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
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 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