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 本條第一項所稱「官署」一詞,實指「法院」而言,其理由:
(一) 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時,其聲請公力援助之方法,依現行法之規定,
惟有聲請法院依法定程序予以管收。 (參考德國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及我國司法
院院字第二五○三號解釋。)
(二) 依前條規定,押收他人之財產時,其聲請處理之方法,則惟有依據強制執行法
第四條所定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基於以上理由,爰將「官署」一詞修正為「法院」,以期名實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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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 謹按權利人為前條之行為,於既達目的後,須依通常權利保護之方法,即時向官署聲
請援助,不能永續為前條之行為,以前條之行為,若許其永續,實有害相對人之利益
也。故凡不向官署聲請援助,或其聲請遲延,或聲請而被駁斥者,行為人均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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