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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52 條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本條第一項所稱「官署」一詞,實指「法院」而言,其理由:                    
 (一) 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時,其聲請公力援助之方法,依現行法之規定,
      惟有聲請法院依法定程序予以管收。 (參考德國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及我國司法
      院院字第二五○三號解釋。)                                           
 (二) 依前條規定,押收他人之財產時,其聲請處理之方法,則惟有依據強制執行法
      第四條所定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基於以上理由,爰將「官署」一詞修正為「法院」,以期名實相符。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謹按權利人為前條之行為,於既達目的後,須依通常權利保護之方法,即時向官署聲
請援助,不能永續為前條之行為,以前條之行為,若許其永續,實有害相對人之利益
也。故凡不向官署聲請援助,或其聲請遲延,或聲請而被駁斥者,行為人均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