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但其請 求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