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218 條 |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
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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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2 條 |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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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0 條 | 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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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7 條 |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
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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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2 條 |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
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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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7 條 |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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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1 條 |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 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
二 惡意遺棄他方時。
三 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
四 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
五 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
六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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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2 條 |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
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
完成後,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已逾民法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
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