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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091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4  條第 3  款規定參照,曾犯該條第 1  款、第 2
款以外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裁判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擔任調解委員
,惟倘係因過失而犯該罪,或雖非過失犯罪但法院裁判同時宣告緩刑或得
易科罰金者,因此等情節較為輕微,則例外仍得擔任調解委員;又減刑係
減輕特定或一般犯罪行為人所受的確定判決宣告刑,故受罪刑宣告之人經
減刑者,減輕其所宣告之刑
主    旨:有關調解委員遴聘之消極資格限制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4  條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8  年 5  月 20 日高市民政宗字第 10831087800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調解條例)第 4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 三、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
              ,不在此限。」故曾犯第 1  款、第 2  款以外之罪,經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裁判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擔任調解委員;惟倘係因過失而犯該
              罪,或雖非過失犯罪但法院裁判同時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因此
              等情節較為輕微,則例外仍得擔任調解委員(本部 99 年 7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99033508 號函參照)。
          三、次按赦免法第 1  條規定:「本法稱赦免者,謂大赦、特赦、減刑及
              復權。」及第 4  條規定:「受罪刑宣告之人經減刑者,減輕其所宣
              告之刑。」減刑係減輕特定或一般犯罪行為人所受的確定判決之宣告
              刑。故受罪刑宣告之人經減刑者,減輕其所宣告之刑(林鈺雄著,新
              刑法總則,2006  年 9  月版,第 668  頁參照)。本件當事人因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受有期徒刑 1  年之確定判決,既經法院裁定
              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6  個月並易科罰金,應已符合調解條例第 4
              條第 3  款但書規定,例外仍可擔任調解委員之情形;蓋非如此,當
              事人會因「先受確定判決經裁定減刑而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或未經判決確定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
              )第 7  條規定「於裁判時一併減輕其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而有不同結果,如此將與減刑條例第 1  條給予罪犯自新之機之
              立法目的未合(本部 104  年 4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403503750
              號函及 99 年 2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980056050 號函參照)。
正    本: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