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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09150 號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現行
第 1 條
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特制定本條例。
第 7 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
三、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過失犯罪或
    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