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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1426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 34 條等規定參照,對於郵戳
日期無法辨識者,因掛號信件留有發信紀錄,受理申請機關仍得向郵局查
證其交郵日期以為確認,不宜逕予推定投郵時間為收件前 3  日
主    旨:關於申請住宅補貼之申請書件,其投郵時間疑義認定一案,復如說明二至
          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1  年 7  月 17 日營署宅字第 1012916269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本法)第 49 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
              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其立法
              目的係因郵寄期間往往非申請人所能掌握,故將郵送期間予以扣除,
              俾免申請人因郵送期間之延誤而遲誤法規規定期間,行政機關自不得
              逕以命令規定改採到達主義,否則將與上開規定有所牴觸(本部 88
              年 1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40516 號函照)。再者,限制以掛號郵寄
              者方採發信主義,係因掛號信件留有發信之紀錄,且不易因郵誤而遺
              失,較不致產生爭執(本部 90 年 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02213 號
              函參照)。是如人民以平信提出申請,無第 49 條規定之適用,而應
              採「到達主義」,亦即以行政機關之收文日為斷(本部 98 年 2  月
              23  日法律字第 0980700032 號函參照)。來函所述現行住宅補貼作
              業規定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書件以掛號郵件寄達者,其截
              止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其郵戳日期無法辨識者,推定投郵時間為收
              件前 3  日。」對於郵戳日期無法辨識者,依前述說明,因掛號信件
              留有發信紀錄,受理申請機關仍得向郵局查證其交郵日期以為確認,
              不宜逕予推定投郵時間為收件前 3  日,俾免與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
              規定意旨不符。
          三、次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
              人」為民法 1007 條及 1008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非訟事件法第
              106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得向登記處…預
              納費用聲請付與謄本」是以,上開謄本應可作為夫妻約定財產制之證
              明文件。惟涉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實務問題,貴署如認仍有疑義,宜
              逕函司法院秘長洽詢。
          四、末按行政院訂定之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
              「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
              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
              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
              及其得失分析。(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準此,貴署如業務上
              有需要,請先徵詢上級機關有無類似案例之處理意見,並洽請其法制
              單位表示意見;如仍有適用法律之疑義,再由貴署依上開規定敘明各
              種疑義、其得失分析,以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
              復。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