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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矯決字第 091004238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01 日
要  旨:
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理法第四條適用疑義
主    旨:釋復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理法第四條適用疑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自監總字第○九一○○○一七八七號函。
          二  按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第四條規定「受刑人返家探視,刑期未
              滿一年六月之受刑人以每二個月一次,一年六個月至五年未滿受刑人
              以每三個月一次,五年以上 (含無期徒刑) 受刑人以每四個月一次為
              限。」係准外役監受刑人若表現良好得依其宣告之刑期決定返家探視
              之次數,至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經縮短
              應執行之刑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係
              就累進處遇及假釋而言,與辦理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之規定不相關
              聯,故不得依據縮短後之刑期辦理返家探視。
          三  至於外役監受刑人刑期在一年以下、或假釋後留監接續執行拘役、易
              服勞役者,是否適用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理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應視其係依據何種法令遴選至外役監而定,若係依據外役監條例、外
              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遴選者,即不得適用監外作業實施辦法第十
              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92 期 47-48 頁
矯正署函令彙編(104年8月初版)第 692-69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