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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矯決字第 0910042382 號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8- 1 條
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
,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
一  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  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  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
前項縮短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其本人,並報法務部核備。
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
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 (民國 85 年 01 月 05 日) 非現行
第 19 條
監外作業受刑人工作勤奮、行狀善良者,應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
定予以獎賞。其合於假釋規定者,應儘速辦理假釋。
監外作業之受刑人其刑期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拘役或易服勞役者,於監
外作業屆滿一個月,有應予特別獎賞者,得報請法務部准於例假日或紀念
日返家深視,每一個月以一次為限;亦得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准與配偶或
直系血親在指定之宿舍同住,每一個月一次,每次不逾七日為原則。
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監獄受刑人與眷屬同住辦法關於返家探視及
與眷屬同住之規定,與本辦法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 (民國 91 年 10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4 條
受刑人返家探視,刑期未滿一年六月之受刑人以每二個月一次,一年六個
月至五年未滿受刑人以每三個月一次,五年以上 (含無期徒刑) 受刑人以
每四個月一次為限。
前項返家探視由外役監斟酌實際情形指定期間並由典獄長發給返家探視證
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