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檔案管理局函請釋示處理機密文書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權責認定疑義
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敬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依 鈞院 94 年 2 月 18 日院臺秘議字第 0940006304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辦理。
二、針對旨揭疑問,本部研提意見如下:
(一) 按國家機密,係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
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 (以下稱本法) 核定
機密等級者;一般公務機密,則指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
國家機密外,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二者性質與法令依據均
有不同,應先辨明。
(二) 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依其機密等級為「絕對機密」、「極機密」
或「機密」之不同,分別於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至 3 款
定有明文。國家機密等級核定後,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
權責人員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實際狀況適時註銷、解除機密或變
更其等級,並通知有關機關 (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 ,是國家機
密之核定、變更或解除,除原核定機關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
人員亦得依職權或申請為之。變更國家機密等級,由原機密等級與
擬變更機密等級二者中較高機密等級之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申請
變更機密等級者,應向原核定機關為之 (本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 。但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
應永久保密 (本法第 12 條) 。國家機密核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者,
除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於保密期限屆滿未成就視為已成就者
,由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後解除機密 (本
法第 28 條) 。如國家機密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於解除機密
之核定前,應會商該他機關 (本法第 30 條) 。國家機密於核定之
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於保密期限屆滿未成就視為已成就者,
即自動解除機密,無須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核定或通知 (
本法第 27 條、本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 ,是依原核定機
關之指示或請求辦理之復文,其變更或解密作業,自應分別情形依
上開說明適當處理之;此外,若復文與原來文之機密等級不同時,
除該發文機關外,其上級機關亦得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變更或解除
。惟就同一國家機密事項業務,既經原核定機關或上級機關核定變
更或解密者,其效力應及於因辦理同一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之復文,
故對受領該國家機密文書之機關言,應即依該國家機密原核定機關
或上級機關之通知辦理相關手續,似無再行通知該國家機密原核定
機關或上級機關辦理變更或解密之必要,方符國家機密有關核定權
責規定之立法意旨。
(三) 一般公務機密,係指國家機密以外,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而
言,依現行法制並無明文規範其核定權責人員。僅文書處理手冊第
74 點第 3 款規定,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機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部
分,由原核定主管核定之,是依原核定機關之指示或請求辦理之復
文,其解密作業,除保密期限業已屆滿,或解密條件為「附件抽存
後解密」 (適用於附件已完成機密等級及解密條件標示者) 等情形
,無須經各發文機關通知程序外,仍應由各該機關依職權或依建議
在其所定主管機密業務範圍內為之;惟目前實務上之作法,同一一
般公務機密事項業務,其機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須由各級機關分
別行文通知始得辦理,實屬繁複,是以基於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
指示具有行政拘束力而言,下級機關因上級機關之指示辦理之復文
,似宜由上級機關一併辦理檢討即可。
(四) 至受領機密文書之機關,依據原核定機關之指示或請求辦理之復文
,如有其他依法應核定為國家機密或一般公務機密之情形,其經核
定為國家機密者,則該復文機密等級之註銷、解除或變更等程序即
應由該復文機關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0 條第 1 項等規定辦理;
經核定為一般公務機密者,應依文書處理手冊第 74 點規定,由原
核定主管核定之,併予敘明。
正 本:行政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政風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