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現行 |
第 14 條 |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國家機密等級之變更,由原機密等級與擬變更機密
等級二者中較高機密等級之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機密等級者,應向原核定機關為之。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解除國家機密或變更其等級者,有核定權責
人員應於接獲申請後三十日內核定;戰時,於十日內核定之。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註銷、解除國家機密或變更其等級之作業程序,應
按異動前後較高之機密等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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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國家機密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自動解除者,無須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之核定或通知,該機密即自動解除。
前項情形,原核定機關得將解除之意旨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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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密保護法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非現行 |
第 7 條 | 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
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 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
(二) 戰時,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二、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 前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 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院長。
(三) 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四) 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經其授權
之主管人員。
(五) 戰時,編階少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三、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 前二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 中央各院之部會及同等級之行、處、局、署等機關首長。
(三) 駐外機關首長;無駐外機關首長者,經其上級機關授權之主管人員
。
(四) 戰時,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前項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職務代理人代行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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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國家機密等級核定後,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得依職權
或依申請,就實際狀況適時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並通知有關機
關。
個人或團體依前項規定申請者,以其所爭取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國家機
密之核定而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而被駁回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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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國家機密於核定之保密期限屆滿時,自動解除機密。
解除機密之條件逾保密期限未成就者,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亦自動
解除機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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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國家機密核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者,除前條第二項規定外,由原核定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後解除機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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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前二條情形,如國家機密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於解除機密之核定前
,應會商該他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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