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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政字第 0940006733 號
國家機密保護法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
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 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
 (二) 戰時,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二、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 前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 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院長。
 (三) 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四) 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經其授權
      之主管人員。
 (五) 戰時,編階少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三、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 前二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 中央各院之部會及同等級之行、處、局、署等機關首長。
 (三) 駐外機關首長;無駐外機關首長者,經其上級機關授權之主管人員
      。
 (四) 戰時,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前項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職務代理人代行核定之。
第 10 條
國家機密等級核定後,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得依職權
或依申請,就實際狀況適時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並通知有關機
關。
個人或團體依前項規定申請者,以其所爭取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國家機
密之核定而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而被駁回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 27 條
國家機密於核定之保密期限屆滿時,自動解除機密。
解除機密之條件逾保密期限未成就者,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亦自動
解除機密。
第 28 條
國家機密核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者,除前條第二項規定外,由原核定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後解除機密。
第 30 條
前二條情形,如國家機密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於解除機密之核定前
,應會商該他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