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財團法人如何設立仲裁機構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會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 (八八) 消總秘字第○九七號函。
二 按「仲裁機構,得由各級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及辦
理仲裁事件。」;「本法所稱仲裁機構,指以公益為目的,經主管機
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完成登記之社團法人。」
;「各仲裁機構之設立,應由申請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之團體檢
具申請書、各該團體之立案證書、會員名冊、仲裁機構章程草案、發
起人名冊、仲裁人倫理規範草案及第四條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報經
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仲裁
機構,‥‥‥,由其他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者,以辦理各該團體目的
事業仲裁事件為限。」,仲裁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與「仲裁機構組織
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以下簡稱費用規則) 第三條第一項、第九
條及第七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貴會如能依法於章程增
訂條款,明定 貴會得依仲裁法設立仲裁機構,負責仲裁人登記及辦
理消費爭議仲裁事件,則尚非不得設立仲裁機構。惟仍應參照上開費
用規則第九條等有關規定辦理。又 貴會擬設立之仲裁機構,揆諸前
揭規定意旨,係指由 貴會自行或與其他團體聯合設立另一獨立之仲
裁機構者而言,並非 貴會得於內部逕行設立之,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