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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8)法律字第 019820 號
仲裁法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非現行
第 54 條
仲裁機構,得由各級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及辦理仲裁事
件。
仲裁機構之組織、設立、仲裁費用、調解之程序與費用,由行政院會同司
法院定之。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本法所稱仲裁機構,指以公益為目的,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
可,由各級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訓練、講習及辦理仲
裁事件,並依法完成登記之社團法人。
仲裁機構不得辦理與仲裁無關之業務。
第 7 條
仲裁機構由各業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者,以辦理各該業仲裁事件為限;由
其他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者,以辦理各該團體目的事業仲裁事件為限。
第 9 條
各仲裁機構之設立,應由申請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之團體檢具申請書
、各該團體之立案證書、會員名冊、仲裁機構章程草案、發起人名冊、仲
裁人倫理規範草案及第四條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
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