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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2)法律字第 663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2 年 06 月 02 日
要  旨:
貴處前開函中所稱「調解委員會」似係指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十條、第十七條規定,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
解。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調解委
員會遇有當事人之一方拒絕出席時,除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
解期日外,應依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處理。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1302、130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