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處前開函中所稱「調解委員會」似係指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十條、第十七條規定,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 解。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調解委 員會遇有當事人之一方拒絕出席時,除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 解期日外,應依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