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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72)法律字第 6639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71 年 12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9 條
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制作筆錄。
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民、刑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第 17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
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