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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60801838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保外醫治,多次傳喚均未到案,另囑託板橋及桃園地
檢署代為執行,亦均無結果,故已發布通緝在案。其行刑權時效,應如何
計算?
法律問題: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保外醫治,其行刑權時效,究應如何計算
          ?
案  例:台北地檢署 89 年度觀執更字第 52 號楊中平恐嚇取財乙案,經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並發監執行(刑期自 89 年 8  月 5  日~90  年 4  月 29 
          日)。嗣因病而於 90 年 3  月 26 日奉准保外醫治。又因違反規定,臺
          灣臺北監獄(下稱北監)函請檢察官依法辦理,並沒入保證金。該受刑人
          復因施用毒品而於 91 年 12 月 27 日,由板橋地檢署發交執行戒治一年
          ,北監於 92 年 12 月 30 日,函請換發指揮書,接續執行。92  年 5  
          月 20 日再度因病保外就醫。並於同年 6  月 5  日停止戒治。北監乃於
          同年月 18 日通知受行人前往原署執行前案之殘刑,惟迄未到案。北監遂 
          於 93 年 4  月 16 日再函請原署傳喚執行。受刑人經多次傳喚結果,均
          未到案,其胞姊則到庭陳稱:受刑人患有嚴重頸椎椎管狹窄併脊髓壓迫性
          病變,故送往台東親戚處進行草藥治療云云,且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為憑。嗣經原署函詢醫院:受刑人所罹疾病,有無因執行刑罰而不
          能保其生命之情事?院方覆稱:病人需手術治療,否則將有進行性神經惡
          化、四肢無力,乃至癱瘓等語。而原署另囑託板橋及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
          ,亦均無結果,故已發佈通緝在案。惟其行刑權時效究應如何計算?
       甲說:應自受刑人病癒,檢察官可重新執行刑罰權之日起算(法務部 91 
                年 4  月 2  日法檢決字第 0910800904 號函同意本署研究意見,
                附件一)。
          理由:受刑人經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即無所謂行刑權時效之問題。執行
                中因病經法務部核准保外醫治,仍屬行使刑罰權之狀態,與刑法第
                84  條所謂不行使者有別。是行刑權時效之進行,既以不行使為法
                定原因,則自應從受刑人病癒,檢察官可重新執行時起算。
          乙說:自受刑人之保外醫治經撤銷或無難以執行情事之日,重新起算(台
                北地檢署 94 年 2  月 16 日北檢文字第 0941000035 號函,附件
                二)
          理由:若依甲說,受刑人現罹疾病,依醫院之答覆顯未病癒,其行刑權時
                效,無從起算,且若以自受刑人病癒,方可重新執行刑罰權之日起
                算,如受刑人中斷醫治,醫院與檢察署即無從認定其是否病癒,更
                何況受刑人至何種程度,始視為病癒,亦難以認定,故自受刑人保
                外醫治經撤銷或無難以執行情事之日,重新起算,似較具體可行。
          丙說:應以因法律(監獄行刑法)規定而不能繼續執行之日、即「自受刑
                人獲准保外醫治之日」為計算基準,待達到刑法第 84 條第 1  項
                各款規定期間之四分之一後(惟應注意刑法第 85 條第 3  項一併
                計算之規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時效並開始進行。
          理由:(一)依保外醫治受刑人管理規則(附件三)第 3  條規定,保外
                      後之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多達 7  款,其中第 7  款更係不
                      確定之概括條款:「其他經監獄認為應遵守之事項」,而第
                      4 條廢止許可之原因又不一而足(原署誤為撤銷),苟依原
                      署所言,自其保外就醫之許可遭廢止之日起算行刑權時效,
                      則可能發生受刑人病情嚴重,尚未復原時,即因其他不相干
                      之原因而被廢止許可,並開始計算時效之未盡合理情形,似
                      非可採。
                (二)至原署所謂:或自無難以執行情事之日起算云云,亦屬不確
                      定之用語,於執行實務上當有難以認定之困擾,亦非可行。
                (三)依上開原有之決議:自受刑人“病癒”,檢察官可得對之執
                      行時,方開始計算時效等語,如此對負責執行之承辦人員固
                      較無案件罹於時效而無法執行之壓力,惟此時效遲遲未能進
                      行之情況,顯對受刑人殊為不利,不符人權保障之法學思潮
                      。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 58 條規定而保外就醫,致無法再
                      對其執行者,即係刑法第 85 條第 1  項所謂之:行刑權之
                      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之
                      情形。而其停止之期間則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達到同法第 8
                      4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期間之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即視為
                      消滅而重新開始進行。如此一來,不僅符合法律規定,不致
                      發生類似本案一般,時效遲遲不進行,對受刑人極為不利之
                      情形,並使遲不確定之法律狀態得以早日確定。故保外就醫
                      後之行刑權時效問題,自應以因法律(監獄行刑法)規定而
                      不能繼續執行之日、即「自受刑人獲准保外醫治之日」為計
                      算基準,待達到刑法第 8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期間之四分
                      之ㄧ後(惟應注意刑法第 85 條第 3  項一併計算之規定)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時效並開始進行。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採丙說。
法務部審查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討論意見,採丙說。理由補充如下:
          (一)依監獄行刑法第 58 條第 3  項:「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
                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之規定,因此,非移送
                病監或醫院外之保外醫治情形,即屬依法律之規定不能繼續執行者
                ,應自「保外醫治之日」起,行刑權之時效停止進行,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 85 年 4  月編印刑罰執行手冊亦同此見解(詳見該手冊
                第 173  頁)。倘有停止原因消滅之事由者,依刑法第 85 條第 2
                項,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到第 84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期
                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行刑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二)新修正刑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因
                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
                亦同: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其立法理由說明二:「關於防礙
                行刑權時效完成之事由,仍維持現行時效停止制,僅就不能開始或
                繼續執行之情形,詳加列舉規定,以資適用。」是有關刑法第 85
                條第 1  項「『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
                進行」之規定,改列為刑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1  款「依法應停
                止執行」之事由,其立法理由三即舉例監獄刑刑法第 58 條情形,
                應適用停止時效進行之規定。

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編  註:
1.依本則法律問題,原法務部民國 91 年 4  月 2  日法檢決字第 09108
  00904 號函,研究意見應予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