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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60801838 號
保外醫治受刑人管理規則 (民國 92 年 03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前條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保外醫治期間保持善良品行,不得有違法犯紀之行為。          
二、保外醫治期間屆滿或於病情穩定經通知返監執行時,依限至指定之機
    關報到,返監執行。                                          
三、於保外醫治期間,不得擅離或更換指定之醫院,惟因病情需要時,應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執行監獄申請同意更換醫院。但情況急迫時
    ,得先為之,並於七日內陳報原執行監獄備查。                  
四、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身體或財
    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五、於監獄訪察人員訪視時,就身體健康、就醫情況、居住地址及工作環
    境等提出報告,並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外,未經監獄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顯
    然無關之活動。                                              
七、其他經監獄認為應遵守之事項。
第 4 條
保外醫治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得報請法務部廢止其保外醫
治許可:                                                        
一、違反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者。                            
二、於保外醫治期間另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無正當理由,未依醫囑住院或接受治療者。                      
四、其他有廢止保外醫治許可之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