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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60801838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非現行
第 84 條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
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第 85 條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
續執行時,亦同: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
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
監獄行刑法 (民國 94 年 06 月 01 日) 非現行
第 58 條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
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命提出保證書
、指定保證金額、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
項、第三項之免除具保責任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
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得廢止保外醫治之
許可。
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得廢止許可之要件及程序,由監督機關
另定之。
衰老或殘廢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後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
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
保外醫治受刑人管理規則 (民國 92 年 03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前條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保外醫治期間保持善良品行,不得有違法犯紀之行為。          
二、保外醫治期間屆滿或於病情穩定經通知返監執行時,依限至指定之機
    關報到,返監執行。                                          
三、於保外醫治期間,不得擅離或更換指定之醫院,惟因病情需要時,應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執行監獄申請同意更換醫院。但情況急迫時
    ,得先為之,並於七日內陳報原執行監獄備查。                  
四、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身體或財
    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五、於監獄訪察人員訪視時,就身體健康、就醫情況、居住地址及工作環
    境等提出報告,並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外,未經監獄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顯
    然無關之活動。                                              
七、其他經監獄認為應遵守之事項。
第 4 條
保外醫治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得報請法務部廢止其保外醫
治許可:                                                        
一、違反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者。                            
二、於保外醫治期間另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無正當理由,未依醫囑住院或接受治療者。                      
四、其他有廢止保外醫治許可之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