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2年台非字第 1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6 月 0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明定: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
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又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
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是法院審理竊盜、贓物犯案件時,
若被告犯罪行為合於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而宣告保安處分
,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併應同時於判決主文諭知
其強制工作之期間,而有關諭知之期間,則應為三年,不得增減。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朝日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六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四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朝日竊盜罪,宣告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未諭知其期間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張朝日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  年;(大鐵剪壹支、小鐵剪貳支均沒收)。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明定:依本條例所為之保
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又科刑之判決,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
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貴院六十四
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復有著為判例。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張朝日有犯罪習慣,自(民國
)七十年至七十八年間,曾因五次竊盜,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甫於八十年一月一日
減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同年五月間起,與田姓不詳名字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攜帶大小鐵剪,於判決附表所載之時間、地
點,將各被害人所有按裝於建築物預留管線內PVC 電線抽出,剪成數小段,予以綑綁
,連同尚未按裝之整捲PVC 電線一併竊取,搬運上車,轉賣給知情之被告陳洪素英(
已判決確定)等事實。據以依法判處如主文(原判決關於張朝日部分撤銷。張朝日共
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大鐵剪一支、小鐵剪二支均沒收。)所示之刑。固屬不無見地。惟查被告所
犯上開五次罪刑,甫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復犯本案竊盜罪,達十五次
之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基於概括犯意,使用同一手法,觸犯同
一罪名,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詎於判決理由均未析,顯與宣示之主文及所載之事
實,不相適合,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其判決理由既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應依
修正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竟又未依同條例第四條,於判決同時諭知其期間,
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已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
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查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而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明
定: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又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是法院審理竊盜、贓
物犯案件時,若被告犯行合於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而宣告保安處分,
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併應同時於判決主文諭知其強制工作(
保安處分)之期間,而有關諭知之期間,則應為三年,不得增減;且理由內亦應對之
有所論列,始為適法;如其未依此規定辦理者,非特於法有違,更將形成不定期之保
安處分,殊對被告不利。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甫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未滿五年又夥同田姓成年男子,基於概括犯意,攜帶兇器大小鐵剪,連續行竊十五次
,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罪刑,併宣告保安處分,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及沒收犯人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大鐵剪一支、小鐵剪二支)。雖非無據;然其宣告被告應付保安
處分強制工作,未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於判決主文諭知其強制工作之期間;理由內亦疏未加以論列,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竊盜罪,宣告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未諭知其期間違背法令之部分撤
銷,另行判決,併依法諭知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以資糾正。至於原判決
就被告成立連續犯及累犯,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暨應遞加其刑各節,原判決已
於理由內加以論(見原判決第三頁),此部分尚無判決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
及理由,不相適合情事;非常上訴意旨對此部分之指摘,非無誤會,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
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民事判例要旨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49、480、4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26、416、4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50-
15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