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非現行 |
第 90 條 |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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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民國 44 年 12 月 30 日) 非現行 |
第 4 條 |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 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 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三 因遊盪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四 現無正當職業者。
五 無一定住居所者。
六 品性惡力,素行不端,經當地警察機關會同里長或鄰長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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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依本條例宣告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處皆,毋庸諭知處分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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