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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3年台覆字第 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6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等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來台,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二罪名,而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乃原判決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販
賣毒品有牽連關係,而運毒部分係階段行為,應為販毒之全部行為所吸收
,顯有未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七十三年台覆字第一七號
    被  告  殷啟宗
            王福順
上列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重上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七十
三年四月十七日終審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一五三
六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殷啟宗、王福順共同連續販賣毒品,各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嗎啡四百八十五點八公克、天秤一台、包裝紙一包、小刀二把、販毒所得新台
幣五十四萬七千元均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殷啟宗(綽號「大頭」)係船員,經常來往於台灣、香港之間,
在港結識毒販黃信銘(又名黃利銘、黃文),並受黃之慫恿,而萌行險之念,返台後
即介紹被告王福順(綽號「阿督」)與黃信銘在台之連絡人廖穗慧(又名廖婉貞)聯
繫,議定由黃信銘在港採購毒品嗎啡,交殷啟宗私運該項管制進口之物品來台,由王
福順負責銷售,廖女則在台收取黃信銘應得之價款後,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
五次私運嗎啡來台,其詳為殷啟宗於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利用其服務之永隆
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所屬海王輪自港返台之機會,挾帶由黃信銘在香
港交付之嗎啡二小包(樣品、未過秤、故重量不詳),價值新台幣(下同)六萬元,
在台中港私運入境,交由王福順,由王福順交與綽號「妥當」者銷售;殷啟宗於六
十八年八月間,利用上述海王輪自港返台之機會,挾帶由黃信銘在香港交付之嗎啡二
小包返台,交與王福順在基隆市○○街二十一號售與已定讞之孫義生,得款一萬元;
殷啟宗於六十八年九月間,利用上述海王輪自港返台之機會,挾帶由黃信銘在香港
交付之嗎啡五小包,價值十八萬元,返台後交由王福順,由王福順交與綽號「妥當」
者銷售;殷啟宗於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利用其在上述永隆公司所屬海民輪服務之機
會,挾帶由黃信銘在香港交付之嗎啡半公斤,由香港返台,自高雄碼頭入境後,在高
雄市中賓大旅社交與王福順,因中途破損,僅剩餘三十二小包,以每包九千元價格,
售與新竹綽號「白癡」者(按即李自創)十包,並託由已定讞之王茂男在台北市○○
○路○段七十一號四樓太空城西餐廳及同址十一樓天王西餐廳,售與現役軍人蘇千田
二包,其餘由王福順分別在台北大橋頭二樓茶館,上述太空城西餐廳、喜愛迪餐廳等
處售與已定讞之陳志宏(綽號阿臭)等,共得價款二十八萬八千元;殷啟宗於六十
九年六月十日利用其在上述海民輪服務之機會,挾帶由黃信銘在香港交付之嗎啡半公
斤,在台中港私運入境,攜至台中市新天地大飯店,旋由王福順、殷啟宗、王茂男等
三人攜至台北分裝時,售與陳志宏(綽號阿臭)一小包(九千元),嗣經警(於六十
九年七月一日)分別在台北市○○○路○段七十七巷九號六樓王福順租住之房內及台
北市○○路八十八號七樓之九殷啟宗租住之房內查獲嗎啡四八五.八公克,並扣獲王
福順所有分裝嗎啡用之天秤一台、包裝紙一包、小刀二把、販賣嗎啡所得餘款四千七
百六十六元等情。係以被告殷啟宗、王福順在警察局及第一審偵審中承認先後五次在
香港向黃利銘(即黃信銘)取得海洛英(按檢驗結果為嗎啡),由殷啟宗利用船員身
分挾帶,偷運來台,交由王福順出售,得款後交與指定在台收款人廖穗慧(即廖婉貞
)及由廖穗慧轉付代價不諱,已定讞之孫義生、李自創、陳志宏、王茂男亦分別供陳
有時打電話給王福順(000-0000),有時王福順打電話聯絡見面地點(太空
城西餐廳、喜愛迪餐廳、天王西餐廳等),或至王福順租住之台北市○○○路○段七
十七巷九號六樓,或由王福順送至基隆市○○街二十一號,向王福順購買每包重○.
二五公克,價格每包九千元之嗎啡及王茂男轉售與蘇千田每包一萬元,餘款一千元作
車馬費等情屬實,而警方接獲情報,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在王福順租住之巷口將被
告等二人捕獲,並在被告上述租住之處所,當場查獲嗎啡等情,亦經證人即警員柯鴻
基指證在卷,復有當場查獲之嗎啡四百八十五點八公克,包裝紙一包、小刀二把、天
秤一台及販毒所得餘款四千七百六十六元扣案可證,而上述扣案之嗎啡業經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驗結果確為嗎啡或其衍生物,有北市警刑勘毒字第○○七號
檢驗通知書可稽。被告王福順售賣嗎啡所得十萬元,以第一商業銀行第七一三六五號
支票交與廖婉貞,有支票領取證及支票存根影本可憑,被告等所供在香港之黃利銘,
實為即黃信銘(見偵一三○八九號卷一六○頁反面殷啟宗供稱黃信銘又名黃文或黃利
銘)而黃信銘、廖穗慧確有其人,有黃信銘、廖婉貞(廖穗慧)之台灣地區入出境申
請書、廖穗慧之香港身分證、被告王福順提出之黃某在港住址及連絡電話號碼單、國
際電信局復函附卷可稽。又依王福順供稱第一次銷售之嗎啡二包價為六萬元,第二次
嗎啡二包因品質劣,售與孫義生得款一萬元,第三次五小包嗎啡價十八萬元,第四次
嗎啡三十二小包,每包九千元共計二十八萬八千元,第五次嗎啡半公斤,出售一小包
得款九千元,共得價款五十四萬七千元。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殷
啟宗否認自香港輸入嗎啡,辯稱:海王輪於六十八年五、六、七月在高雄港歲修,六
十八年七月四日被告即被永隆公司解僱,不可能與香港毒販黃利銘謀議,利用海王輪
挾帶毒品入境,且六十九年六月十日自港返台,台中關碼頭出入管制站二十四小時有
輪值關員及港警,被告不可能挾帶嗎啡入港區云云,被告王福順辯稱被告係被迫送嗎
啡,初誤以為殷啟宗交付者係中藥,嗣得知真情,然因受廖女之脅迫,故不敢退出云
云各等語及林盛世之證言均無足採。又范秋森之證言,財政部台中關()中
普稽字第四二一號及台灣省台中港務警察所中港警經字第三六八二號函均不足為被告
等有利之認定,又台中港務局關於六十九年六月十日之氣象函及海關檢查人員許義順
、陳清海、吳國民等均無審酌或傳訊之必要。關於殷啟宗第一次至第三次自香港挾運
毒品返台時間,殷啟宗與王福順所供不符,而以王福順所供為可採,均詳予指駁敘明
,因認被告等之行為應觸犯數罪並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先後多次犯罪時間接近
,罪名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等與黃信銘、廖穗慧間有犯意之
連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敘明被告等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依刑法第十九
條各予減輕其刑,固無不合。惟查被告等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來台,係一行為而觸犯
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而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乃原判決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販
賣毒品有牽連關係,而運毒部分係階段行為,應為販毒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等
行為後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而輕罪
部分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原定罰金數額業經主管院依法核定提高為五倍並自七
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等,仍應適用舊法
,乃原判決未予比較,未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及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
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均屬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律不當,依戡亂時期肅清煙
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酌情
仍各處無期徒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嗎啡四百八十五點八公克,因販賣
毒品所得五十四萬七千元(包括當場扣獲之四千七百六十六元),供犯罪所用且屬王
福順所有之分裝嗎啡用天秤一台、包裝紙一包、小刀二把等均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七條第二款、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
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22、482、4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7、453、456、4
61、4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7、389、392、39
8、3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09-
11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2  月 14 日 95 年度第 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