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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最高法院 73年台覆字第 17 號
懲治走私條例 (民國 67 年 01 月 23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