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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0年台覆字第 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0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謂販賣、運輸、製造云者,本屬數
個獨立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
間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關係者,其較輕之罪名,在法律上既已包含於重
罪之內,祇應就其較重者論處,不能冠以各個罪名。
    被告  張奎成
          張里補
          黃火炎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後
,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里補運輸販賣毒品及執行刑,黃火炎連續販賣毒品及執行刑,暨張奎成
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謂販賣運輸製造云者,本屬數個獨立行為
,有其中一行為即足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
關係者,其較輕之罪名在法律上既已包含於重罪之內,祇應就其較重者論處,不能冠
以各個罪名。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張里補既為在逃之黃本榮等由香港運輸毒品進口,復
又自己販賣毒品,認為成立運輸與販賣兩個罪名,於主文標以共同運輸販賣毒品字樣
,又於理由內載運輸而兼販賣,自應併予處罰等語,復按一罪論處,衡之上開說明,
顯難謂洽。再查共同正犯須以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原判決對於被告
張奎成既認定僅於黃本榮等逃赴香港之前,參與計議,而張里補等由香港運輸毒品進
口,被告張奎成又不在場,究竟如何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抑僅事前參與計議,而予
相當之助力,此與應否論以事前幫助之從犯,抑構成與張里補等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
,不無疑義。原判決未能詳予推求,遽謂擔負重要運輸任務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
於販賣毒品外,兼論以共同運輸之罪是否允洽,尤不無重行研討之餘地。再關於被告
黃火炎在其家中搜出之新台幣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據其辯稱係於四十八年八月中
旬,在儲蓄會發起人洪明及朱高處標得之款,有該二人可證,雖洪明住址不明無從傳
喚,但朱高一名已經原審傳到,有附卷之四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刑事報到單可查,乃竟
置而不問,聽其自去此與該款應否沒收至有關係,原審尚未究明,遽認該款係販賣毒
品所得應予沒收,自有可議,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里補、張奎成、黃火炎煙毒部分應予
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9、129、48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648-650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2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2 期 18-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23、1025、1071
-107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1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44、951、1028、
1030、103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本院七十三年臺覆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