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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最高法院 50年台覆字第 6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1 年 05 月 16 日) 非現行
第 55 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第 56 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43 年 10 月 23 日) 非現行
第 55 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第 56 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肅清煙毒條例 (民國 81 年 07 月 27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販賣、運輸、製造抵癮物品或販賣、運輸罌粟種子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運輸、製造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 (民國 44 年 06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4 條
吸用煙毒成癮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自動向法院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於六個
月內戒絕,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
第 12 條
查獲之煙毒及專供製造或吸用煙毒之器具,均沒收銷燬之,並應將其剩餘灰質或液汁全部
消除。但煙毒合於製藥之用,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13 條
犯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前項沒收之財物,應解繳國庫,充肅清煙毒經費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