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用煙毒成癮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自動向法院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於六個 月內戒絕,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
查獲之煙毒及專供製造或吸用煙毒之器具,均沒收銷燬之,並應將其剩餘灰質或液汁全部 消除。但煙毒合於製藥之用,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前項沒收之財物,應解繳國庫,充肅清煙毒經費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