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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最高法院 50年台覆字第 6 號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 (民國 44 年 06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4 條
吸用煙毒成癮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自動向法院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於六個
月內戒絕,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
第 12 條
查獲之煙毒及專供製造或吸用煙毒之器具,均沒收銷燬之,並應將其剩餘灰質或液汁全部
消除。但煙毒合於製藥之用,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13 條
犯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前項沒收之財物,應解繳國庫,充肅清煙毒經費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