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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6年滬上字第 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祇就該條例所稱之煙及專供製造或吸
      食鴉片之器具設有沒收之規定,至藏置鴉片之器具,並不包括在內
      ,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鴉片二筒連筒共重四十四磅沒收,是對於藏
      置鴉片之器具,已在一併沒收之列,則其適用法律,除援引上開條
      例第十七條外,應再援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方為合法
      。
 (二)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鴉片罪,祇以所運鴉片已實
      行輸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上訴人既由
      浦東攜帶鴉片運至新關碼頭,是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業已完成,縱
      令尚未運抵其目的地之鄭家木橋大方旅館即被破獲,亦僅犯罪之目
      的未經達到,要難解免運鴉片之既遂責任。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0、488、4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4、458、465、47
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4、394、402、40
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106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 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