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一)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祇就該條例所稱之煙及專供製造或吸
食鴉片之器具設有沒收之規定,至藏置鴉片之器具,並不包括在內
,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鴉片二筒連筒共重四十四磅沒收,是對於藏
置鴉片之器具,已在一併沒收之列,則其適用法律,除援引上開條
例第十七條外,應再援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方為合法
。
(二)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鴉片罪,祇以所運鴉片已實
行輸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上訴人既由
浦東攜帶鴉片運至新關碼頭,是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業已完成,縱
令尚未運抵其目的地之鄭家木橋大方旅館即被破獲,亦僅犯罪之目
的未經達到,要難解免運鴉片之既遂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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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106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 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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