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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77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相關法條
解釋文: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10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
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
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
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
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  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
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
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理 由 書:    聲請人盧鉖(下稱聲請人一)於 92 年 11 月 26 日,駕駛自小貨車
          停放於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淡金路,未將該車輛緊靠路旁停放,左側車身
          超越道路邊線 0.2  公尺,右側車身距離路旁尚有 1.55 公尺,適有楊智
          傑駕駛重機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聲請人一小貨車之左後
          方,造成楊智傑人車倒地後受有胸腹鈍挫傷等傷害。雖當場已有路人前往
          救護並要求聲請人一停留,但其仍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及 88 年 4  月 21
          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下稱 88 年系爭規定)罪嫌,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審理認聲請人一觸犯 88 年系爭規
          定,判處聲請人一有期徒刑 7  月,緩刑 2  年(過失傷害部分,因楊智
          傑撤回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嗣聲請
          人一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交上訴字第 43 號及最高法
          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433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一認
          88  年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人蕭正彬(下稱聲請人二)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 2  段 661  巷口擬右轉北港路 2  段時
          ,適有蕭文慶違規逆向騎乘自行車,於機車道擬左轉往北港路 2  段 661
          巷騎駛,聲請人二閃避不及,與蕭文慶所騎自行車發生碰撞,蕭文慶因而
          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聲請人
          二雖立即下車牽起蕭文慶倒地之自行車,並協助撿拾其掉落路面之農作物
          而短暫停留現場,惟經蕭文慶表明請警到場處理時,聲請人二未對蕭文慶
          施以必要醫療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經蕭文慶明示同意或留下姓
          名、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依 10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下稱 
          102 年系爭規定)起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交
          上訴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改處有期徒刑 6  月,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
          上字第 358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二認 102  年系爭規
          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人吳俊興(下稱聲請人三)於 105  年 4  月 17 日,駕駛自用
          小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往明志路、新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明志路
          二段 273  巷 29-3 號前時,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超越前方由胡
          智程所騎乘之機車並駛入原行路線,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智程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聲請人三得以預見與其發生擦撞之胡智程可能因此事故
          受有傷害,惟仍以誤認事故並非自己所肇致,而未下車處理或為任何救護
          及處置,隨即駕車離開現場,隔日始於警局與胡智程達成和解。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 102  年系爭規定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106  年度交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聲請人三提起
          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 166  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59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三認 102  年
          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核前開 3  件聲請案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另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嶽股法官等,為審理各該法院
          如附表所示之案件(聲請人及原因案件如附表),就應適用之 102  年系
          爭規定,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共 16 件聲請案(共 17 件原因案件),均核與本院釋字第 371  號、
          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上開聲請案涉及 88 年系爭規定或 102  年系爭規定,二者除刑度有
          異外,構成要件均相同,所涉違憲之爭議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作成
          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88  年暨 102  年系爭規定之「肇事」構成要件語意所及之範圍,部
              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就此部分應失其效力
                  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
              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
              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本
              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
              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
              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
              432 號、第 521  號、第 594  號、第 617  號、第 623  號、第
              636 號及第 690  號解釋參照)。惟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
              定,其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本
              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參照)。
                  88  年系爭規定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刑
              度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核上開二規定為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
              之刑罰規定,是其構成要件是否明確,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其判
              斷爰應僅以該規定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準,不應再參考其他
              相關法律。
                  查 88 年暨 102  年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
              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
              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
              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
              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
              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88  年系爭規定之刑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系爭規定之刑度,
              於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與比例原則有違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 8  條定有明文。限制人身自
              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
              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
              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
              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
              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而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 544  號、第 551  號
              、第 646  號、第 669  號及第 775  號解釋參照)。
                  按 88 年系爭規定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立法
              院公報第 88 卷第 13 期第 97 頁及第 98 頁參照)。102 年系爭規
              定提高刑度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理由略以:內
              政部警政署統計 97 年至 100  年間,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事
              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鑒於刑法第 185  條之 3(酒醉駕車)已於
              97  年 1  月 2  日、100 年 11 月 30 日及 102  年 6  月 11 日
              三度修正提高法定刑,為避免「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
              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以遏阻肇事逃逸之行
              為(立法院公報第 102  卷第 26 期,第 122  頁以下參照),爰提
              高法定刑度。綜上,88  年暨 102  年系爭規定係為保障人民之生命
              身體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等重要法益。核其目的,尚屬正當。且其採
              取刑罰手段,禁止駕駛人離開現場,對維護交通安全以避免二次事故
              、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目的之達成,非無助益。
                  復查 88 年系爭規定於立法時,係參考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
              遺棄罪而規定法定刑為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院公報
              第 88 卷第 13 期,第 98 頁參照)。核遺棄行為及逃逸行為,均未
              對被害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直接侵害,但同有增加被害人死傷之危險
              ,罪責內涵相類似,其訂定相同之法定刑,尚非過當。況法院就符合
              88  年系爭規定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得因個案情節之差異而宣告不
              同的刑度,俾使犯罪情節輕微之個案得依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本文
              易科罰金,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過度影響行為
              人重新回歸一般社會生活之流弊(本院釋字第 662  號及第 679  號
              解釋參照),藉由法官裁量權之行使,避免個案過苛之情形,88  年
              系爭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
              原則。
                  如前所述,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係鑑於依修法當時之
              犯罪統計資料,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
              ,並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法加重處
              罰。就此而言,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非全然不當。惟肇
              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
              ,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 102
              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
              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
              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
              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
              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 102  年系爭規定一律以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
              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
              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
              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 102  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
              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
              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
          三、併予檢討部分
                  為因應交通工具與時俱進之發展,並兼顧現代社會生活型態、人
              民運用交通工具之狀況及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相關機關允宜通
              盤檢討 102  年系爭規定之要件及效果,俾使人民足以預見其行為是
              否構成犯罪,並使其所受之刑罰更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例如:(
              一)關於構成要件部分,就行為與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之駕駛人
              ,明定其主觀責任要件,亦即,除肇事者有過失外,是否排除故意或
              包括無過失之情形。倘立法政策欲包括駕駛人無過失之情形,有關機
              關併應廣為宣導,建立全民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共同參與維護道路交
              通安全及救護死傷者之共識。(二)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
              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
              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
              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三)關於法律效果
              部分,依違反作為義務之情節輕重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不同情形,
              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併予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附件圖表: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十八)(109年9月版)第 261-39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