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 條規定參照,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事項,限
於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刑事事件,惟刑事案件如有侵權行為而有民事賠償
請求權存在者,該民事賠償部分即屬民事事件,可由調解委員會就該民事
賠償部分進行調解,與該案刑事部分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無涉
主 旨:貴府函詢有關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辦理調解聲請案件適用法規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7 年 5 月 18 日府秘救字第 1070076502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事項,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 1 條之規定,限於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除此之外
之公法事件及非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不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得受理
調解之範圍內。惟刑事案件如有侵權行為而有民事賠償請求權存在者
,就該民事賠償部分即屬民事事件,可由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就
該民事賠償部分進行調解,與該案之刑事部分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無
涉(本部 91 年 9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10036950 號函意旨參照)
。
三、復按本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第 11 條規定:「前項聲請,應表明
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故當事
人聲請調解之事件,以當事人已受合法通知,得有機會表示其是否同
意為要件(本部 101 年 9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100600340 號書
函參照)。又依本條例第 20 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
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
者,得另定調解期日。」故當事人不到場,如係無正當理由(例如:
遇有當事人一方拒絕出席時),除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
解期日外,應依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處理,從而依本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本部
72 年 6 月 2 日(72)法律字第 6639 號函、100 年 4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09685 號書函參照)。至於本件如涉及「宜蘭縣
建築物施工中損鄰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之解釋及適用問題,
則應由貴府本於職權審認卓處,併予敘明。
正 本:宜蘭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