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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09940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1 條
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
一、民事事件。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第 10 條
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
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第一條所定得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第 11 條
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
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第 20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
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第 30 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發給之。
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調解委員會應即陳報移付之法院
,並檢還該事件之全部卷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