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27 條規定參照,移送
機關就分期筆錄所為簽署,為分署核准分期繳納所必備法定要件,移送機
關無須另與義務人為其他合意意思表示,惟如分期筆錄另有義務人請求移
送機關應履行其他事項記載,而移送機關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並簽署,且未
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則應認雙方就該事項意思表示合致,因而受其拘束
主 旨:關於貴部函詢本部行政執行署(以下簡稱執行署)所屬嘉義分署(以下簡
稱嘉義分署)受理 103 年度台陸罰執字第 39086 號行政執行事件,函
復有關分期筆錄約定向義務人徵收滯納利息之疑義事,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1 月 23 日經研字第 10300142960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係依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之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名義載有利息者,
因利息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規定參照),分署應予一併執行。查旨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貴部
102 年 12 月 27 日經研字第 10204407500 號處分書,並「無」義
務人應給付利息之記載,而嘉義分署 103 年 3 月 18 日之分期筆
錄記載義務人末期應繳清含滯納利息之全部餘額等字句,核係執行人
員「漏」未修改例稿文字所致,此有該分署 103 年 12 月 24 日嘉
執德 103 年台陸罰執第 00039086 號函可稽,是旨揭執行事件義務
人尚無繳納系爭利息之義務。另執行署將函請各分署轉知執行人員注
意,以免滋衍爭議,併予陳明。
三、次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
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分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
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參
照),故移送機關就分期筆錄所為之簽署,是分署核准分期繳納所必
備之法定要件,移送機關無須另與義務人為其他合意之意思表示。惟
若分期筆錄另有義務人請求移送機關應履行其他事項之記載,而移送
機關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簽署其上,且該事項未違反法律強行規定
者,應認移送機關與義務人間就該事項意思表示合致,因而受其拘束
。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