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 二、罰鍰及怠金。 三、代履行費用。 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 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