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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8 09:41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81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民法第 181、182 條等規定參照,行政機關有無
免除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所附加利息,或以低於法定利率基準核計利
息裁量權限,目前司法實務及學說尚無相關見解可供參考,故主管機關依
據立法目的,審酌具體個案事實性質、差異,衡量受處分人之資力等因素
,依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及平等原則,本於職權妥適處理
主    旨:關於函詢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2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
          當得利之規定」,其準用範圍除民法第 181  條外,是否包括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如是,有無免除附加之利息或以低於法定利率基準核計利息
          之裁量權限乙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2  年 7  月 18 日保秘法字第 10260012230 號函。
          二、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
              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
              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第 1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 2
              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分別為行政程序法(下稱程序法
              )第 127  條及民法第 181  條所明定,是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客
              體包括「所受利益」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所謂「利益」,
              係指因不當得利過程所實際取得之個別、具體的利益(王澤鑑著「債
              編總論(二)不當得利」,1990  年 10 月 3  版,頁 202  參照)
              ,尤其於「所受利益」係金錢時,可能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利息;
              惟如實際上未有所取得者,即不列入返還客體,除非法律明文規定應
              計算利息(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 9  月 3  版 l  刷
              ,第 138  頁至第 139  頁參照)。例如人民受領主管機關發給公法
              上之金錢給付,將之儲存於金融機構且實際上已獲得之孳息方屬之,
              而非抽象推論其當然發生利息,進而以法定利率(民法第 203  條)
              加以計算(本部 100  年 2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99046950 號函參
              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
              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為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所明定
              ,是行政機關於授益處分失效後,對受領人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範圍,是否包括準用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規定所附加之
              利息一節,茲分述如下:
          (一)學者看法不一,有認為行政機關行使返還請求權,應以維護依法行
                政原則以及公共利益為考量,因懲罰目的而附加利息返還,除法律
                明文規定外,原則上業已超出客觀合法狀態之外的額外請求,即程
                序法第 127  條第 2  項規定,是使不合法之財產變動,透過返還
                請求權之行使,回復至合法狀態(受害人之原始財產狀態)即足,
                不宜準用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規定;亦有學者主張人民基於行
                政處分而受領之利益,因行政處分效力之溯及消滅而須返還時,程
                序法第 127  條第 2  項既已明文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即應準用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加計利息及賠償損害。
          (二)至於司法實務判決,有認為授益處分,如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
                力,受領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義務,其範圍係準用民法第 182  條
                規定。如認受領人之受領給付非屬惡意,則其原返還範圍依所準用
                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之反面解釋,不得附加利息(最高行政法
                院 101  年度判第 1018 號判決參照);亦有認為民法第 182  條
                第 2  項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償
                還,係限於就「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而
                非就「受領時之給付」附加利息。換言之,即令受領人受領給付係
                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仍應探究受領人何時知其無法律上原因,以
                決定附加利息之起算時點(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804
                號判決參照),似均認為得準用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規定。
          四、次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
              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
              注意,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觀程序法第 6  條、第 7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規定自明,所詢行政機關有無免除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所附加利息,或以低於法定利率基準(即民法第 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核計利息之裁量權限乙節,目前司法實務及學
              說尚無相關見解可供參考,請貴局依據就業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審酌
              具體個案事實之性質、差異,衡量受處分人之資力等因素,依法律適
              用的一致性及平等原則,本於職權妥適處理。
正    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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