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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4 16:05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2)法律字第 0882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2 年 05 月 06 日
要  旨:
關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人於賠償請求書中漏列求償項目及金額,賠償義務機
關可否於協議時提示當事人另為主張,增加請求項目疑義
主    旨:關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人於賠償請求書中漏列求償項目及金額,賠償義務機
          關可否於協議時提示當事人另為主張,增加請求項目疑義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府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82) 府法一字第一五○三七六號函。
          二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
              第五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有關國家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範韋,應適
              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有
              關之判決先例,得分別請求財產上 (如殯葬費、扶養費、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增日生活之費用及財物毀損之損失) 及非財產上 (慰
              撫金) 之損害賠償。在實務上,賠償義務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於
              審查賠償時,發現請求書中所列請求項目與得請求之範圍有所出入,
              如其為法令所不允許者,固應予以刪除;惟對於得請求之項目如有漏
              列或不知請求者,賠償義務機關得否提示當事人另為主張,在法律上
              並無規定,似可於協議時探求當事人真意,將賠償之金額,載明包括
              其得請求之項目及範圍,或拋棄其他請求之權利,俾符合國家賠償法
              之立法意旨。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令解釋彙編(82年12月版)第 46-47 頁
法務部公報 第 156 期 68-6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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